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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部分(1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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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新闻传播中,传播者故意侵权的较少,往往是由于过失造成侵权,并且主观上很少有故意侮辱、诽谤他人以为自己谋利的目的。对精神损害的赔偿更不宜过高。否则,媒体动辄得咎,必然导致以明哲保身,唯唯诺诺的一潭死水来换取生存,牺牲的将是每个公民的言论自由的权利。

第四部分第18节 涉及的其它人格权利——肖像权

肖像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通过某种形式再现自己的形象和允许或禁止他人使用自己肖像的权利”。肖像权和隐性采访尤其是偷拍行为发生侵权纠纷的可能性很大。侵害肖像权的主要表现有四种形态:擅自创制、拥有、处分、使用他人的肖像,擅自使用又包括营利性非法使用、侮辱性非法使用和不当使用。

为自己的用途或利益使用原告姓名或肖像的被告要承担侵犯他人隐私的责任。例如,未经允许,被告使用原告,一位著名篮球运动员的照片来为自己的面包做广告。除非制定法作出了规定,否则,使用并不一定要是出于行业或商业目的的。比如,被告将原告的名字签署在了一份给某议员,敦促他投票反对某议案的电报上,即是对原告隐私的侵犯。被告使用原告的姓名必定是为了利用原告的与其姓名或肖像联系的名誉、特权或其他价值。采用了与他人相似的名字、在通讯或出版物上使用他人的姓名并不构成对原告隐私的侵犯,除非其目的是窃用其有商业价值的利益。

在偷拍暗访行为中,被偷拍的人和偷拍者处于信息极不对称的状态,很容易形成对肖像权人意愿的违背,造成侵权。在新闻暗访中偷拍行为的产生是记者从新闻报道的角度来考虑的,也许就会忽略被摄者的肖像权所体现的人格尊严不受侵害。

采访中不构成侵权的情况大致有:合理使用(采访拍摄的纪实镜头呈现的是真实生活中的场景)、公益使用(满足公众知情权,行使舆论监督职能)、善意使用。对于一般性违法或属于道德问题的事件,图片或镜头中涉及个人肖像的,应做技术处理。电视新闻画面编辑是指运用电子编辑设备对前期摄取的画面进行选择、剪裁、组合等处理。画面编辑体现了对电视新闻内容的选择,以及根据新闻价值和观众接受心理安排节目顺序。在隐性采访中拍摄的画面进行处理时,避免出现侵害隐私权问题,最好不让被害人或者提供线索的第三人清晰的出现在电视节目中,可以运用其他镜头补充,如果非要用那些镜头,也要对被害人或第三人加马赛克以处理。

据央视《今日说法》2003年1月10日报道,2002年7月13日,湖北省竹山县电视台的一名新闻记者方应成将摄像机装在手提包内,暗访了竹山县街头的一些算命摊点,并将与“算命先生”程道平在摊前的对话和录像制成电视新闻,以“暗访街头算命摊”为题,在该电视台的“新闻透视”栏目中连续三晚播出。播出后,“算命先生”程道平认为,这一报道侵犯了他的名誉权和肖像权。

2002年9月1日,程道平提起民事诉讼,状告竹山县电视台和记者方应成,要求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算命先生”程道平义愤填膺的说:“电视台偷拍的画面严重丑化了我的形象,侵犯了我的肖像权。他拍我,是从底下往上拍,把我的整个裤头都照得清清楚楚。”他一边用右手按住下腹部一边说:“他还照了我的这个部位呢!他又照了我的脸,又照了我的头,对着我上下哪脏照哪。我就穿了个裤头。”“算命先生”程道平认为,电视台只应报道某种社会现象,而不应针对某一个人。即使我的做法是不对的,电视台报道这个事件,也应该遮盖面部。被告记者方应成说:“我制作这个节目,是按照县委县政府的部署,对算命活动要进行披露。我在采访之前,又没有跟程道平说,请你戴个破帽子,请你啃个烂西瓜。我是真实采访,客观记载。”竹山县法院一审判决程道平败诉,他不服,上诉到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事实是,竹山县电视台播出的片子确实没有用任何东西,或以任何形式对程道平的面部进行遮盖。尽管案件终审以程道平败诉结案,但从此案中得出的教训是:记者在处理被隐蔽拍摄对象的面容及其它身体部位时,从尊重人格权角度,应尽量打上“马赛克”,以防侵犯肖像权之虞。

隐性采访中摄录行为还有一个曝光的伤害度问题。并不是只要违法就理所当然地可以将隐性采访的图文公之于众。一些轻度的违法或不道德的问题,属于批评教育范畴,一般不应公开当事人的肖像、姓名等。他们所做的事情与得到的“惩处”不相称,也会造成后遗症。例如轻度的交通违章一旦被曝光,除了向警察缴纳罚款外,当事人所在单位又要被罚款,还要对当事人再罚款和处分等等,给他们的伤害过大。长此以往,只会造成人人自危、过度紧张的社会环境。

1998年,某青年报“图文并茂”地推出记者暗访京城多家影院出现的“陪看女”现象的报道。记者对这一社会丑恶现象的揭露是积极的,也是受众乐于接受的。但问题出在记者提供的图片内容并非“陪看女”“陪看”及其它有恶劣影响的行为,而只是“陪看女”的个人肖像。这样的图片起不到揭露的作用,却明显地侵犯了个人的肖像权。与此相关的权利冲突的案例还有张艺谋导演的电影《秋菊打官司》中被偷拍的妇女贾桂花诉青年电影制片厂侵犯肖像权案,法院以合理使用为由驳回了诉讼请求。

第四部分第19节 新闻工作者要增强法律意识

一、新闻工作者应具备法律素养

新闻工作者法律知识欠缺、法律意识淡薄是引发新闻侵权的最主要原因。在实行依法治国的今天尤其要大力强化新闻工作者的法律意识,因而,新闻工作者都要认真学习各项法律、法规,做到依法采写和报道新闻,时刻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进行新闻活动,确保报道真实合法,万万不可为了制造轰动效应而去揭露他人隐私,侮辱他人名誉,这样就从源头上堵住了新闻侵权。那么新闻工作者该有什么样的法律素养呢?李伟先生提出了“知觉型法律意识”的想法。即新闻工作者须“具有法学的一般理论修养”、“对主要部门法应知晓其实体规定和程序规定”、“掌握、区分并正确使用法律术语”、“要有敏锐的法律眼光,善于捕捉社会生活中的重要法律新闻时间予以报道”。 李伟先生还提出,提高新闻工作者法律意识的同时,要加强新闻界和法律界的合作。在采写、编发一些有可能涉及侵权的重大法制新闻时,要充分与法学界同志或法律顾问探讨,向法学界同志请教,做到万无一失。当然,这里所指的新闻工作者是个大范围概念,不单指新闻记者,还应指包括编辑(含总编辑)、通讯员在内的所有新闻从业人员。

二、新闻工作者应强化证据意识

在舆论监督报道中,因为报道对象往往也就是批评的对象,证据就显得尤为重要。值得注意的是,在采访过程中,记者容易错误地认为自己做了记录就万事大吉了,其实不然。记者的记录仅仅是个记录行为,而不能证明所记事情的真实性。所以,记者要尽可能多而全地搜集材料,“使用的材料要与自己掌握的第一手材料在逻辑上能够相互印证”。记者所做的记录“要尽量要求被采访者在每一页采访笔录上签名认可” (《南方日报报业集团预防新闻侵权的若干规定》)。2002没4月1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在有条件限制的情况下)“未经对方同意私自录制的音像资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这在一定程度上是有助于舆论监督报道过程中的证据搜集工作的。采访到相关材料后,一定要反复核实,拿到证据,才能给予报道。另外,由于我国民事法律规定诉讼的一般时效为2年,因此对于获得的证据,一定要做好整理和保管工作,在当事人没有起诉,没有出现诉讼时效中断(时效重新计算)的法定事由情况下,这类档案材料起码要保存2年,有条件的新闻单位尽量建立起自己的资料库,以备不时之需。

第四部分第20节 记者暗访的法律禁区

隐性采访虽没有新闻法来予以界定,但我国宪法的相关原则,民法通则的基本精神,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法的明确规定,以及保密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婚姻法等法的相关规定,都为暗访记者划出明确的法律禁区。

一、禁止涉及国家秘密

1989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20条规定:“报刊、书籍、地图、图文资料、声像制品的出版改造以及广播节目、电视节目、电影的制作和播放,应当遵守有关保密规定,不得泄露国家秘密。”1992年6月12日,国家保密局、中央对外宣传小组、新闻出版署、广播电影电视部又根据上面和第20条制定发布了《新闻出版保密规定》。此外,还有《统计法》、《军事设施保护法》、《保密法实施细则》、《国家安全部关于引用国家安全机关秘密材料清单事项的通知》,有关处罚条款则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86条、第398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第31条、第32条等规定。目前,除记者向境外出卖国家机密和境外人员以记者身份窃取我国秘密的案例外,尚无隐性采访的违法案例,这与保密措施严密和记者对此认识明确有关,可以看到的例子是美国曾发生过记者为验证军事基地的安全措施而闯入偷拍并“安全”脱身的事件。

《保密法》第20条规定:“报道、书籍、地图、图文资料、声像制品的出版与发行以及广播节目、电视节目、电影的制作与播出,应当遵守有关保密规定,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北京青年报》记者关键从其妹徐彤娟等处搜集了国家机密级材料17份,秘密级材料538份,将材料提供给外国新闻机构驻京某记者。该记者复印其中246份后企图带往国外,被国家安全机关查获。关键以“为境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被判处20年有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5年。所以,在进行隐性采访时必须强调记者的保密意识。

如果说以上的法律条文还是对新闻采访的整体规制,那么下面的法规对于隐性采访的限制更有针对性。1993年2月颁布实施的《国家安全法》第21条明确规定:“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非法持有、使用窃听、窃照等专用间谍器材。”《国家安全法实施细则》第20条对“专用间谍器材”的解释首先列出的就是“暗藏式窃听、窃照器材”,并规定“专用间谍器材的确认,由国家安全部负责。”1997年10月施行的新《刑法》第284条规定:“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这里的“非法使用”罪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无权使用的人使用;二是有权使用的违反规定使用。也有人解释为:未获批准、未获授权而擅自使用行为。这里强调使用这类器材应当有明确授权。 对公民使用侦查手段和器材,是法律赋予司法、安全等部门的职权。采访是记者的职业行为,不可能获得类似的国家行政权力,未经特别许可而使用属于“专用间谍器材”范围内的偷拍、偷录设备进行隐性采访将构成违法。这尤其对广播电视媒体的隐性采访行为构成了非常大的限制。有人认为对哪些设备属于“专用间谍器材”,国家并无确切规定,而让国家把记者的装备与安全部门的器材进行公开比照规定,这又会泄漏国家秘密,是有违常理和安全法规的。

二、禁止涉及未成年人犯罪和保障妇女权益方面的法律规定

在我国1991年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和1992年的《妇女权益保护法》中,妇女和未成年人的名誉权受到明确保护。《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0条明确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第42条规定:“14周岁以上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分开审理,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判决前,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由此不难看出,即便对未成年人的公开采访报道都要受限,更不要说隐性采访了。《妇女权益保护法》第38条规定:“妇女的肖像权受法律保护。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广告、商标、展览橱窗、书刊、杂志等形式公开使用妇女形象。”第39条规定:“妇女的名誉权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宣扬隐私等方式损害妇女的名誉和人格。”隐性采访,尤其是偷拍偷录,在妇女权益保护方面应有所节制。

三、不得涉及受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 商业秘密是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而出现的一个新概念,在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中,《反不正当竞争法》已做了相关规定;而且,1995年国家工商总局依据此法发布了《关于禁止侵犯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指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事实上,也确有媒体因泄露了他人的商业秘密而承担了相应的法律责任。某报在某大型企业一个重大项目投产前,详尽地介绍了该项目的规模、设计能力等方面的情况,造成国外同行抢先投产,险些断送了整个企业。” 目前,我国已加入世贸组织,其大量的协议文本是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其中就有对商业秘密的详细约定,如果记者对此没有明确的认识,在采访(不仅是隐性采访)中有违规行为的话,影响将是国际性的。

图17:劣质奶粉加工厂

现代社会,每天都有许多的丑陋现象在悄无声息的滋长和蔓延。记者用他手中的摄像机,将这些丑陋现象彻底地暴露在光天化日之下,受到广大群众的欢迎。但是,记者在隐性采访的过程中,必须谨记《新闻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标准》,严格按照有关的法律法规进行,以免触犯法律而不自知。总之,暗访记者在介入新闻事件能够消极隐瞒就不应积极参与。不能虢夺特定主体的法定权利和义务。不应成为新闻事件的决定性力量,更不能干涉事件的进程。

在国外,也有类似的法律对隐性采访构成了限制。以美国为例,“1968年颁布的联邦法律规定,除非录音用于犯罪或其它违反美国宪法、联邦法律和各州法律的目的,否则都可以采用,但应征求采访对象的意见。1986年修订后的法律规定:禁止单方面对各种电子手段的信息传播如卫星数据传输、移动电话通讯、电脑网络数据传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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