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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不合理地公开他人私生活
被告要承担公开他人私人生活事实的责任,如果被公开的事实对一个理性人来说是极具冒犯性的,而且也不是属于公众正当关注的问题。原告的信息不必然是在媒体上公布的。如果披露行为足以使有关信息为公众了解,那么,就构成提起诉讼的充分条件。
在此情形中,披露的事实必须是原告私人生活的私密或至少是个人的私人生活细节,而披露将会是令人窘迫、羞辱的或具冒犯性的。对于那些因涉入新闻事件而非自愿地出现在公众视野内的人,新闻媒体不能将私人事实的公开作为诉因,
“刘秋海事件”的报道中,《南方周末》对陈小俐吸毒问题的公开也超越了其应遵守的界限。陈并非“自愿的公众人物”;另一方面,也很难认为陈过去的历史跟“刘秋海事件”有法律上的直接关系,从而属于“正当关注”的范围。《南方周末》是强势的,作为纠纷的当事人,它不应当利用自己掌握的“权力”和资源来披露陈的隐私。相应地,陈有权对《南方周末》提起名誉侵权诉讼。
3。不合理的公开,以至于公众对他人产生错误印象
对于一般人来说,不合理地公开使公众产生错误印象,这种错误印象对于被报道者是极具冒犯性的;同时,被告明知道报道不真实而且它会造成公众错误印象,故意而为之或者不计后果鲁莽地予以发布,这时候被告就要承担将他人置于错误的公众印象中的责任,按William Prosser的观点,原告(被报道者)是否受到新闻诽谤(名誉侵权)不是起诉的必要条件。如果被报道者已经因自己的特征、行为被不合理或错误地置于公众的视野之内,就足以构成诉讼的充分条件。例如,原告,一位诚实的出租车司机的照片被某报纸上文章用来说明欺骗公众的出租车司机的行为,原告就既可以提起诽谤诉讼也可提起侵犯隐私权的诉讼。
以上分析,与新闻侵权的一般行为相比,隐性采访侵犯公民的隐私权具有以下独特之处:
(1)不论报道是否刊播。侵犯隐私权与信息获取行为本身有关,与所获材料是否刊播无关。 一般新闻侵权中对名誉权的侵害是新闻刊播的后果,而隐性采访的采访行动本身无论是否已将公民隐私向公众传播,单纯的访问行为即可构成对隐私权的侵害。“即行为本身表明该行为成为当然可被诉的行为,受害人不必证明其遭受损害,即应获得补救。”侵入所指向的必定是他人有权保持私密状态的事物。在公共场合拍摄或观察报道对象,以及调查或复制非私人性的记录都不是可以指控的行为。但是侵入普通人的私人领域是极具冒犯性的,必然会遭到强烈反对。
(2)不论隐性采访内容如何。采访行为特定的时间和地点即构成对个人隐私权的侵犯。不管所获材料和信息的内容如何。
(3)隐性采访所获材料原件是否具有产权性质。在美国,侵犯隐私权行为被称为“闯入”或“侵扰”。美国法律规定,记者若拥有本属于别人的材料原件,受到控告即可立案,称之为“转换理论”,所谓转换是指把别人的产权非法转换为自己所用,这属于产权法范畴,记者实际占有材料原件实物时即构成侵权。
新闻活动中,为了满足部分受众的感官刺激,少数新闻工作者往往就忽视了报道对象的隐私,从而引起新闻纠纷。因此,新闻报道应该在维护个人合法隐私前提下进行,落实好“维护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不揭人隐私”(《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因为,隐私权受保护程度的高低,体现了一个国家的法治程度及文明程度。作为新闻工作者,要要树立起维护公民合法隐私的意识,在满足公众知情权的时候,以法律精神、法律原则和自己的良知把握好“揭秘”尺度,以防侵害别人的隐私权。如果一定要涉及个人隐私,那尽可能要经过本人书面授权许可及相关许可证明后方可刊出。
第四部分第17节 名誉权:隐性采访的软肋(1)
一、新闻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
关于是否构成新闻侵害名誉权,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这就是一般认为的新闻侵害名誉权的四个构成要件归结为新闻侵害名誉权行为、新闻侵权作品必须有特定的指向与新闻侵权行为人必须有过错三个要件。 在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新闻侵害名誉权被称为“新闻诽谤”,香港的《诽谤条例》连同各种判例体现的原则,构成香港诽谤法。按《香港基本法》规定,这些法例在香港回归祖国后继续有效。新闻诽谤,也就是新闻媒体发表毁损他人名誉的事实或言论,侵害名誉权。对于新闻诽谤,原告人只须证明:一、新闻已经发表;二、针对自己;三、有损害自己声誉的内容,法院即应受理起诉。其中并不涉及新闻中的事实是否真实,证明新闻真实(justification)只是被告人对诽谤指控的抗辩(defence)理由之一,当然是最重要的抗辩理由。
考虑到新闻侵权和新闻侵害名誉权的特殊性,在这里把新闻侵害名誉权的构成划为五个要件:新闻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名誉受损的事实、新闻侵害名誉权作品有特定的指向、新闻侵害名誉权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新闻侵害名誉权行为与名誉受损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1。存在新闻报道侵害名誉权的行为
新闻传播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之一是新闻必须已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公开发表。即只要报刊已出版发行,电视、广播节目已播出,并已被受众所接收到,便可视为已传播出去而可能造成侵害名誉权事实的成立。但登载于《内参》上的材料不构成名誉侵权。1998年《解释》第二条:“有关机关和组织编印的仅供领导部门内部参阅的刊物、资料等刊登的来信成文章,当事人以其内容侵害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明确规定: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致人名誉权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由此可见,法律明文禁止的新闻侵害名誉权的行为有三种:新闻侮辱行为、新闻诽谤行为和新闻宣扬他人隐私行为。 名誉侵权的认定,既可以是作品的语言带有侮辱性所致,也可以是内容上的失实造成,两者只要具备其一即可成立名誉侵权。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8条明确了这一点。
2。存在名誉受损的事实
名誉是一种社会评价,因而名誉受损的事实应以新闻侵害名誉权的行为是否造成受害人的名誉受损为依据。“故决定对于他人之名誉有无毁损,不仅以其行为之性质上一般的是否可为毁损名誉,尚应参酌主张被毁损之人之社会地位,以决定其行为对于其人之名誉是否可为毁损,即应为个个之具体的决定。有名誉之毁损与否,非依被害人之主观,应客观的决定之,从而人之社会评价如因之可受贬损……而为名誉之侵害。” 可见,新闻作品是否造成对受害人的名誉侵害,是以社会评价来衡量的,是一种客观存在。
新闻传播造成名誉侵权的后果往往较一般名誉侵权严重。由于新闻传播中的名誉侵权通过报纸、广播电台等大众传播媒介的公开传播而构成,其影响范围更广泛,程度更深刻,并且损失更难以弥补。尤其是印刷新闻媒体,由于其易于保存性,有可能许多年后,还有人会看见新闻作品并对当事人产生不利的评价。而且,即使事后的救济,如更正、道歉、又因有可能无法完全覆盖原受众范围而导致侵权影响的难以完全消弭。